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非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478號再抗告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東諺 上2人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相對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與陳述意見略以: 伊執 有再抗告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恆公司)、游東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昌恆公司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其再抗告即非適法。至游東諺部分,由於昌恆公司原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力欠佳,且其承攬金額龐大,定作人帷勝工業有限公司始要求游東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況游東諺否認共同發票,僅涉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其再抗告亦不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游東諺本於昌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章,非共同發票人,無須共負票據責任。又依系爭本票全體簽章形式及旨趣觀之,發票人欄係自上而下依序記載昌恆公司與游東諺之姓名,並蓋用昌恆公司與游東諺之印章。縱未載明游東諺代表昌恆公司之意旨,可知游東諺係代表昌恆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據以認定游東諺為共同發票人,有違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昌恆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關於對其裁判部分,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查:㈠相對人執有昌恆公司、游東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屆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詳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卷第5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之文字、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顯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俱無不合。
㈡參酌系爭本票正面左方共分上下2個發票人並列欄位,其上下
欄位左側蓋用昌恆公司之印章,緊臨右側則蓋用游東諺之印章,已符合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爰此,昌恆公司再於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公司全銜,游東諺則於下方第二發票人欄位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而非緊臨公司全銜右側簽名,依此簽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可認游東諺除代表昌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兼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是原法院以游東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至游東諺援引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昌恆公司簽發另紙票據號碼CH649401號本票),所持不同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採為游東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從而,游東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⑴受款人⑵執票人⑴到期日⑵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民國108年12月9日962萬0,500元⑴帷勝工業有限公司⑵陳力獅(經帷勝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取得)⑴未記載⑵民國111年7月13日CH64940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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