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文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1、35400、3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文濱前曾因將其擔任亞磐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代為透過幣安等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其收受網路來源不明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提供予Telegram暱稱為「福如東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待「福如東海」告知有款項匯入彭文濱前揭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後,彭文濱即依指示,以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透過幣安(起訴書誤載為幣託)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福如東海」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彭文濱並可因此獲得刷卡金額回饋3%之報酬,而與「福如東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4日2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柳玲鈺
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將鞋子訂單誤植為20雙,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2410元至彭文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後,彭文濱再依「福如東海」指示,陸續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福如東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柳玲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5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宜珊
佯稱:係飯店服務人員,因操作錯誤,誤將張宜珊加入團體住宿名單,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95萬2123元至彭文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彭文濱再依「福如東海」指示,陸續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福如東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宜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恩綺
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其帳戶疑似遭盜用,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保護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1萬8123元至彭文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彭文濱再依「福如東海」指示,陸續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福如東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恩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宜珊、蕭恩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彭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文濱固坦承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且於收受款項後,有使用交易平台幣安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福如東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想說信用卡帳戶不是金融帳戶,我以為「福如東海」真的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要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然查:
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暨申請金流服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供其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尚非實體帳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38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5400號卷第141頁)。而被告有於110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提供予Telegram暱稱「福如東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約定「福如東海」告知有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後,被告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可因此獲得刷卡金額回饋3%之報酬。且被害人柳玲鈺、告訴人張宜珊、蕭恩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以交易平台幣安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福如東海」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張宜珊、蕭恩綺、被害人柳玲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8318號卷第55至65頁、偵35400號卷第195頁、偵35021號卷第27至29、33至3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389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文濱歷史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張宜珊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手機通聯紀錄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20523號函檢送:①員警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③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單(見偵35400號卷第141至143、169至
171、201、207、213至219、227至233、249、251至267頁)、被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被害人柳玲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18號卷第33、57至63、71至73頁)、告訴人蕭恩綺報案相關資料:①手機通聯紀錄②網銀轉帳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208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光碟(見35021號偵卷第37至38、85頁及卷附證物袋)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將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
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並應允代為收受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始終坦承其有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資訊提供予「
福如東海」,並應允將匯款至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將之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其本案客觀上所為,已使得本案被害人原先匯款至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之款項,由現金轉為虛擬貨幣,而改變其本質,且轉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網路虛擬空間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虛擬貨幣之流向,亦產生隱匿去向之結果,核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信用卡帳戶事關個人消費支出、事後支付之財產權益事項,且涉及個人資訊、隱私資料,僅係供持卡人作為一般消費支出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帳戶,苟非意在將信用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刻意上網徵求以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戶消費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查被告前即曾因將其擔任亞磐創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其當較一般人更為知悉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信用卡帳戶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係以為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明細及警方查證結果,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在臺灣無資料可查(見偵38318號卷第33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福如東海」對話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福如東海」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亦已供承其無法確認收到虛擬貨幣之人是否確為「福如東海」,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匯至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本案於110年7月4日至6日短短3日內,經「福如東海」告知匯到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300萬餘元,依被告前開供陳之情節,其未能確定該等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亦不知「福如東海」之真實身份,且無從查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之去向如何,其卻為貪圖代為刷卡可獲得3%刷卡回饋之利益,即輕率提供自己信用卡帳戶供他人匯入可能係詐欺取財等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後,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並可因之獲取報酬,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信用卡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信用卡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嗣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申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代為刷卡鉅額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故本案被告就若將代他人以自己所有信用卡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特意透過第三人信用卡帳戶進出如此鉅額款項,甚至甘冒被告未依約代為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而擅自侵吞款項之風險,仍選擇先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委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輾轉、迂迴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而被告前即有因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則被告對於提供信用卡帳戶予網路上不明來源之人購買大量虛擬貨幣使用,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乙節,應能預見,其竟仍將本案信用卡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容任他人透過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至電子錢包內,是被告對於該年籍不詳之「福如東海」利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惟本案「福如東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三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福如東海」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福如東海」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福如東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先後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實行犯罪整體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福如東海」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3人,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高達127萬2410元、95萬2123元、101萬8123元,因被告自述除銀行帳戶遭凍結之180萬餘元外,沒有能力再與被害人調解,而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跟媽媽同住,自己賺錢,媽媽也有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還可以過,疫情影響滿多的,房租每月9000元,有紓困貸款、信貸,之前賣印刷機,被人家陷害而一直打官司、開庭,沒辦法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洗錢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為後述「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依「福如東海」指示,將匯至其國泰世華信用卡
帳戶之款項127萬2410元、95萬2123元、101萬8123元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因而可取得刷卡金額之3%作為報酬,是以3%計算刷卡回饋之金額分別約為3萬8172元、2萬8564元、3萬0544元【計算式:127萬2410元×3%=3萬8172元;95萬2123元×3%=2萬8564元;101萬8123元×3%=3萬0544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127萬2410元
、95萬2123元、101萬8123元,即被害人柳玲鈺、告訴人張宜珊、蕭恩綺分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之金額等語,惟查,被告收受前開被害人匯款後,確有依指示將之如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之情,而前開款項已非在被告持有或支配中,業據被告提出購買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網址等資料在卷,是難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本院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對於前開被害人或訴人所匯之款項,確有依指示將之如數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彭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彭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彭文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