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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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偉誠(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並公示送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10
9、111至115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找尋工作,經 任泓愷 (綽號「 莫在提 」)半哄半騙的說明工作內容,是去幫他及他的朋友收取東西,當我知情,已來不及,一切係由任泓愷指使,我知道做錯事,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之最低度刑酌加二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任泓愷(綽號「莫在提」、「 小莫 」,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而加入任泓愷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游偉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任泓愷涉犯指揮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游偉誠、任泓愷與其他擔任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麗華 ,佯稱其為陳麗華之女兒,在上班途中被人帶走,打得頭破血流 云云 ,復由另名不詳男性成員,佯稱陳麗華之女兒欠債不還,今天不把錢還來,就見不到女兒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指示將現金裝入紙袋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輪胎下方,游偉誠則依任泓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攜回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市○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閒雲小居會館」拿取上開款項,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犯罪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偉誠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任泓愷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偉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閒雲小居會館」地址資料、被告衣著照片(見偵卷第45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任泓愷、其他擔任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將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其餘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薏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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