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博羽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博羽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其母 王藝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施靜宜 及友人 陳信智 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83巷巷口前暫時停車,因鄒博羽另案受通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林政炫 發覺,請求警力支援,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等3輛偵防車包圍系爭小客車,並下車向鄒博羽表示警察身分,請其配合下車調查;鄒博羽明知林政炫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且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避免遭警查緝,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政炫等警員執行公務,並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右側前、後門鈑金凹陷、漆面刮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鄒博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90頁),然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衝撞偵防車,我撞到車子當下就馬上熄火,如果我當下知道是警務人員會下車配合,但警察當時沒有出示警察證件及穿著制服,我無法辨識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㈡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施靜宜、陳信智在上
開地點暫時停車,經員警林政炫發現被告另案遭通緝,以車號0000-00等3輛偵防車包圍系爭小客車,並下車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請其下車配合調查,被告隨即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衝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致該車右側前、後門鈑金凹陷、漆面刮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8、90、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施靜宜、陳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1至33、36頁),上開各情應堪認定為真實。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林政炫等人為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然
警員林政炫會同 林松柏 警員等人乘坐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由前方攔阻,車號0000-00號偵防車於左側,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於後方攔阻系爭小客車,警員林政炫等人下車後,隨即拔搶大聲喝斥「我們是警察,請下車,不要再動了」多次,被告駕駛隨即倒車衝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警員認有受危害之虞,隨即對系爭小客車右前方開槍射擊輪胎5發,擊破該車右前輪輪胎制止該車衝撞,隨即控制車內之被告及乘客陳信智、施靜宜等情,有小隊長 張登貴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陳信智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駕駛2輛警用車輛前後包夾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當下警察下車後對被告大聲喝斥表明身分為警察,並請被告下車,但被告開車倒退撞到警用車輛,欲衝撞警方逃離,警方拔槍往上開小客車輪胎射擊,車輛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施靜宜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倒車衝撞警方,警方持槍朝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輪射擊制止,我全程都在車內副駕駛座目睹過程,我有聽到警方表明身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員警當時確有大聲表明身分為警察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前揭職務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包圍之人為警員且在執行公務,仍倒車衝撞偵防車,迄警員持槍射擊輪胎後始停下車輛,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包圍之人為警員且在執行公務,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員包圍喝令其下車前,系爭小客車係暫停於路邊,
被告並在車上吃炒飯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係聽聞警員表明身分包圍系爭小客車後,始打倒退檔加速衝撞後方之偵防車。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被告遭查獲時,於系爭小客車上起出玻璃吸食器等物,亦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2、23頁),益證被告確有衝撞偵防車逃逸之動機,故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09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具有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過苛情形,且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所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不是故意妨害公務及衝撞偵防車,且原審量刑7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應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鄒博羽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向被告確認是否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經被告表示「有,執行3個月,是在105年出監」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於科刑辯論時更僅稱「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91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原判決誤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微瑕,惟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原判決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倒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偵防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尚難憑採,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