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鈺仁 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伯軒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鈺仁鋁業有限公司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598,11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鈺仁鋁業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98,113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鈺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仁)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775,89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減縮為麗明應再給付5,446,251元(未稅)本息;再於本院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請求上開金額含稅為5,718,564元,其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鈺仁上訴及答辯要旨:伊承攬麗明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0000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承攬與材料買賣合約書,原承攬總價為1億2百萬元(未稅),加計材料補貼2百萬元(未稅),含稅為109,200,000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麗明亦已和業主完成驗收並交付。詎其尚有原判決附表二之二工程款尚未給付,其中編號2、3、4、26,屬其取消原契約項次8(減帳8,710,500元)後所追加,應分別給付2,279,988元、4,790,955元(4,043米1,185元∕米=4,790,955)、183,870元、3,193,531元(2,993組1,067元∕組=3,193,531),伊已傳送編號3、26之單價予麗明,以上合計10,450,874元,扣除判決已命給付之5,004,623元後,伊得再請求5,446,251元,含稅為5,718,564元。另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2部分,原鑑定報告已認其應給付;500萬元補貼部分,則係其要求伊配合工程進度調整所增加費用之補償。爰依追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麗明再給付伊5,718,56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麗明則要以:不否認取消系爭契約項次8工程,並變更施作系爭編號2、3、4及26等工項,伊就編號4已給付156,870元,然雙方並未就上開變更工項之數量與工程款為約定,其單價應依鑑定意見,數量則應以原契約數量為計,鈺仁所稱重新報價,未經伊合意,上開各項業在伊所付500萬元補貼款內;另系編號12部分,補充鑑定已認伊無庸給付。是鈺仁所得領取之原合約增減帳後工程款為92,805,179元及除系爭編號2、3、4、12及26等工項外之追加工程款為2,898,322元(以上未稅),含稅合計為100,488,676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升降平台使用費含稅15萬元,其得領取之原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含稅為100,638,676元,扣除其已領取之98,701,578元,其得再請求數額為1,937,0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詞,資為抗辯及上訴。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鈺仁請求麗明給付7,224,10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理,予以駁回。兩造均不服,鈺仁僅就系編號2、3、4、26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麗明應再給付伊5,718,564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麗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麗明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鈺仁逾1,937,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鈺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鈺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所命麗明給付1,937,09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麗明承攬上開大樓新建工程,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鈺仁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工程及材料契約契約,合約總價分別為2,040萬元、8,160萬元,加計依系爭材料契約第25條第20項約定麗明應補貼鈺仁2百萬元(以上均未稅)之差價及稅金,系爭工程之原承攬總價含稅為1億零92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業主萬通公司。
(三)系爭工程項目、單價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合約詳細表單價加計系爭材料契約所附合約詳細表單價之總數,合約各工項單價詳如鈺仁起訴狀附表一(原審卷一12頁)。
(四)麗明已給付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98,890,815元(含稅),其中「預埋鐵件」83,087元、「14樓消防管裝飾鋁板」40,000元、「女兒牆欄杆」66,150元及「窗上方管焊道」(即系爭編號4)156,870元等4項均為追加工程款。
(五)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RF屋突-鋼柱板片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288,280元、編號9「RF屋突層-E區、W區女兒牆外部,內環板片修改」追加工程款11,000元、編號10「RF屋突層-E區、W區女兒牆外部,內環板片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5,440元、編號17「19F-29F不鏽鋼水平格柵更改」追加工程款44,000元、編號18「19F-29F不鏽鋼水平格柵更改,新增角鐵(含焊工、材料)」追加工程款11,000元、編號19「1F帷幕與雨庇相接追加3T鋁板-第一、二次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235,800元、編號23「踢腳板因更換玻璃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1,000元、編號24「RF檢修口重新施作」追加工程款11,000元、編號28「5F工作陽台內側牆鋁板尺寸變更修改」追加工程款31,350元,總計共658,950元(以上均未稅),原判決誤算為658,870元。另麗明應給付升降平台使用費15萬元(含稅)。
(六)兩造就合約項次2「C2棟防火鋁板牆(1小時)(含支撐結構及岩棉)」,合意取消及簡化施作部分應扣減金額為6,850,224元;項次7、8合意取消施作,應各減帳630,720元、8,718,500元(以上均未稅,本院卷一245頁)。
(七)鈺仁就系爭2、4所得再請求之工程款各為2,279,988元、37,000元(均未稅,本院卷一242頁)。
二、鈺仁主張系爭編號2至4、26乃兩造合意取消原項次8後所追加施作,麗明應按鑑定數量及伊報價給付,且系爭編號12已鑑定應給付,500萬元乃配合趕工之補貼等語。麗明則否認有再給付逾1,937,098元本息之義務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鈺仁請求麗明給付系爭編號2、3、4、26工程款,是否有據?如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應如何計價?麗明抗辯其就系爭編號12部分不負給付義務,有無理由?麗明給付鈺仁500萬元補貼款之目的為何?如鈺仁上訴有據,所得再請求之金額含稅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鈺仁 上訴主張系爭編號2至4、26工項 乃麗明 取消兩造原契約項次8工程後,改以簡易方式取代所請求施作,鈺仁已完成並交付,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就系爭編號3、26等項補充鑑定,確認屬原契約範圍外明確(鑑定報告書10至12頁、補充鑑定報告書4至10頁、本院卷二153、159頁),為麗明所不爭執,且未否認該部分工作內容變更確經兩造所合意,僅未就變更後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為約定(本院卷一242頁、卷二114至116頁)等情;而依前揭有關承攬關係報酬給付與否之說明,由兩造原契約性質乃有償之承攬契約以觀,麗明既將原契約定項次8工程取消施作,雙方並已就該項辦理原工程款之減帳,而另行達成以系爭編號2至4、26工項取代之合意,衡情,自屬鈺仁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麗明完成其工作,依法即應視為麗明已允與報酬,其餘僅係麗明就此所應各給付鈺仁之數額為何及所辯已在其所給付500萬元補貼款所含括是否可採之問題。
五、而關於系爭編號2、4之合理工程款各為2,279,988元、186,400元(均未稅),業經上開鑑定後所確認(鑑定報告書11、12頁),麗明並已給付編號4之156,870元,是鈺仁就編號4僅得再請求37,0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此部分堪可認定。
惟雙方就系爭編號3、26工程款之計算,鈺仁主張數量應依補充鑑定按圖實測之數量、按其104年11月27日所發予麗明人員電子郵件之報價單(原審卷二175、176頁)單價為計,麗明則認應依原契約數量及鑑定之單價以定。惟查:
(一)關於系爭編號3、26之單價,經鑑定人依鈺仁於102年7月1日所提、經兩造用印之報價單(原審卷一216頁)所示推估,該2項之單價各為1,080元∕米、463元∕米,業經鑑定人鑑定、補充鑑定及說明多次詳細(鑑定報告書4、8頁、補充鑑定報告書8、9頁備註、本院卷二153、159頁),其就該部分單價之意見自始未移,且觀該報價單確已經兩造用印,工程名稱並載明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明確,顯係雙方當時就追加減工程之約定,堪認係有所本。鈺仁雖辯稱其後於104年11月27日另發報價單予麗明人員云云,然該電子郵件之報價單並非傳送予麗明之系爭工程主辦人,業據鈺仁自承在卷(本院卷二116頁),也未見麗明就其事後片面變更原約定單價之回應,自無以認鈺仁之變更有經兩造合意。鈺仁雖指鑑定人並未實際訪查市價云云,然鑑定證人對此已於原審證釋表示,上開報價單乃廠商原來之報價,堪稱合理,且報價發生於多年前,實際上已無法查詢(原審卷三18頁)等語,足見鈺仁當時亦認該報價對其並無不利,卻主張應以其事後所另提之報價為計,即難謂有據。
(二)又上開兩項之施作數量,經本院囑託原鑑定人補充鑑定時,依圖計算實作數量各為4,043米(補充鑑定報告書6、7頁)明確,顯逾原契約項次8所約定之1,645米(原審卷一12頁)倍數以上,而原契約項次8之工項既經兩造合意取消施作,即已失再按原約定數量計價之基礎,亦不在原契約約總價承攬之內,自無再依原契約該項約定數量計算之理,是補充鑑定亦認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同報告書6至8頁備註)為當,尚符事理。
(三)再考兩造於102年7月1日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所載該兩項工程報價本以「樓」單位(原審卷一216頁),而經鑑定人自鑑定起,換算為每米單價各1,080元及463元,鑑定證人並於原審就系爭編號26單價463元∕米之所得,詳細說明係以上開報價單所載每層樓77,700元,且以報價單所載每層樓約施作168米為換算,而「不管做幾組,單價77,700元,以此作為每米計算依據」,編號3部分亦同(同卷三18頁反面、19頁)。補充鑑定並「依圖計算之實作數量」各為4,043米,業詳述如前。雖補充鑑定報告書另載編號26部分亦得換算為2,993組,並認每組合理單價為1,067元(該報告書5頁),然未見其具體之依據為何,是於補充鑑定說明書已載稱『計價數量以「100X100mm方管之4,043m計算」編號26之總價(本院卷二159頁)明確。鈺仁請求編號26部分以2,993組、每組1,067元計價,亦難為採。
(四)則編號3、26部分分別以單價1,080元∕米、463元∕米計其實作4,043m之總價合為62,383,349元【(1,080+463)×4,043】。加計上開就數額無爭執編號2、4之2,279,988元及37,000元,合為8,555,337元。扣除鈺仁不否認已判命給付之5,004,623元後,其此部分所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3,550,714元,加上不爭執事項㈤原判決所短計之80元,則鈺仁得再請求之數額為3,550,794元(以上均未稅)。
六、惟就系爭編號12部分,原鑑定報告書雖認該部分屬「因變更增加面積追加金額124,020」元,並認不在契約範圍內(該報告書10頁)。然於補充鑑定時已敘明『1.判斷圖4102為核定之施工圖,已含增做15cm鋁版部分,現場依約照圖施工,則無「重新裁切鋁包版」而增加工程費用。2.如施工圖尚未核定,而外牆版材先行製作,致與現場狀況(已增加15cm版材)不符,而需再「重新裁切鋁包版」時,依約得不給付「重新裁切鋁包版」費用』(補充鑑定報告書5、6、9、10頁)肯定。審諸該部分既在原契約範圍內,以總價承攬之性質而言,自應認已含於約定價金中,而不得再為請求。麗明就此請求於原審已命給付中扣除,堪認有理。則扣除後,鈺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426,774元,含稅為3,598,113元(元以下4捨5入)。
七、然麗明就此復以其業已給付鈺仁系爭500萬元補貼款,約明鈺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麗明)其它費用之補貼」(原審卷一175頁),抗辯無再給付必要等詞。惟: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全盤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 查麗明 此部分所據之兩造102年9月26日工程會議記錄第一項所示,雙方當時乃為「甲方(即麗明)因工程進度期程調整」一事而開會作成麗明同意補貼500萬元予鈺仁之決議,其目的係為麗明調整工程進度而起已見,此由其於第二項續進一步載明「乙方(即鈺仁)需確實依102年9月23日鈺管字第1020923074號備忘錄內容之進度管控表期程最後後完工日期執行本工程,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其它費用之補貼及工期展延事宜」,顯係以補貼款期使鈺仁能確實按工程進度管控表完成施工之意,亦得見呼應;而工程進度之加速,衡情必有人力等費用之支出,故有補貼之必要,尚在情理之內。是該所謂「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其它費用之補貼」,經綜參會議記錄全文及目的,併考公平與誠信,當係指與本次會議討論相關之工程進度方面之費用而言,自不待言,尚難以此泛將其他一切無從預料、預估之工程變更、追加費用,全部含括在內,否則麗明豈非得任意追加、變更,卻均無庸付費,如此豈不乖離於公允、事理,並與前揭承攬原則上有償規定之說明未合。
(三)況查麗明並不否認系爭編號2至4、26等工項,乃兩造取消原契約項次8工程後,所另行約定之替代工項如上;且查其亦已另給付其他同屬追加工程之「預埋鐵件」83,087元、「14樓消防管裝飾鋁板」40,000元、「女兒牆欄杆」66,150元及系爭編號4部分工程款156,870元等費用,與其上開所辯,均有矛盾。其此點所辯,委無可採,爰無將該500萬元針對工程進度之補貼款,視為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鈺仁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麗明再給付3,59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原審卷一10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鈺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兩造此部分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七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麗明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鈺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麗明就系爭編號12部分之上訴雖屬有憑,但已於鈺仁上訴請求其再給付中所扣除,整體以觀,仍應視為上訴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鈺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麗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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