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經由臉書社群得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報酬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 劉家宏 (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劉柏廷 (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假冒為丙○○之表哥撥打電話予丙○○,並訛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妻 謝雅慧 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 李語嫣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劉家宏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之好市多北台中店,將其於前一日向劉柏廷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工作手機轉交予乙○;乙○嗣以該工作手機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10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轉交予劉柏廷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50、283至28
4頁,原審卷一第107、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2、159至164、284至288頁,原審卷一第106、119頁),且告訴人丙○○遭詐騙並依對方指示滙款至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199頁),並有員警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7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語嫣帳戶(即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93、101、103、10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通話詳細資料截圖2張、丙○○與暱稱「福氣」之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丙○○以配偶謝雅慧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雅慧)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第109、201、205、207至20
9、211、213至21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51至157、165至171、323至3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亦即,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從頭到尾只知道劉家宏;網路上他們都用假名字,其以為與其通話的就是劉家宏,其不認識劉柏廷,也不認識他們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上手是指認紀錄表編號3(按係劉家宏),是指認拿提款卡給其之人,但其交錢的對象不是他;犯罪集團中除了劉家宏外,還有一個把錢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
284、2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以為拿提款卡給其的人是打電話的人,其以為通話的是劉家宏;領完錢後,他說後面有部車,叫其拿給他,其並不認識,劉家宏和他們認識,但其與他們都不認識;劉家宏電話叫其把錢交給另外一人,但其在當天之前都不認識;其以為與其連繫的是劉家宏,在其領到錢之後將款項、帳戶及工作手機均交給另外一人,其不知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堪認被告所知悉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另有劉家宏及另一人,而顯係3人以上共犯本案至明。況同案被告劉家宏供稱:被告的提款卡是劉柏廷叫其交給被告的;集團中有在庭其身旁這位(按指被告)和劉柏廷,還有一位在他家出現其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84、287頁),是依同案被告劉家宏供述亦可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者確有3人以上,而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家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後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付與另一負責担任「收水」工作之人,縱其未能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過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本件參與犯行之共犯確係3人以上並為被告所明知,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告外,尚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之同案被告劉家宏及向被告收取領得款項之人(按依劉家宏指訴係劉柏廷)。況衡諸一般電話詐騙之分工,尚有其他負責向告訴人丙○○行騙之成員,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要屬無疑,並不以被告犯案當天始行認識同案被告劉家宏,且與其他成員並不相識,即認被告與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告訴人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並透過收水之劉柏廷收取現金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旋即依照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收水之人,可見被告所為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等行為,然被告既實際分擔領取詐欺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重要工作,顯見被告與交付提款卡、工作手機指示取款之劉家宏、收水之劉柏廷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前揭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家宏、 劉柏迋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雖另提出其榮譽國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並說明
:被告坦承犯行,且損害極輕,僅提領區區3萬元,已盡力彌補過錯,其一生從軍戮力為國效力,一時誤信詐騙集團招募工作,整體評價其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於110年間失業,為籌措其子考上欲就讀音樂系之學雜費而涉犯本案,情勢所迫,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其經手之款項雖非甚鉅,雖被告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給付金額完畢,然被告年富力強,風華正茂,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且被告亦自承除本件外復另有其他提領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與刑法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3萬元且給付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遠逾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足認被告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合。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被告既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參與本案詐騙,並因此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另考量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其角色分工尚非屬犯罪核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退伍之職業軍人,有其榮譽國民證影本在卷可憑,前對國家非無一定之貢獻,及其於原審供稱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連結砂石車駕駛,月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1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豐簡字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訴字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復改易科罰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豐簡字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本案裁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逾5年之情形,未合於法定緩刑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云云,自難准許。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雖領得告訴人丙○○滙入人頭帳戶之3萬元,惟已交付收水之同案被告劉柏廷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就本件犯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07、12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1,000元報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予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劉柏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外,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柏廷、劉家宏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立凡」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詐
欺部分其認罪,但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經過其承認;當天其只是臨時缺錢去領款,其他人其都沒見過;其雖有領錢涉嫌詐欺之案件偵辦中,但僅有當天領了兩次,上午1次,下午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2、119頁)。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遭詐欺而滙款至人
頭帳戶,而由被告持同案被告劉家宏交付之提款卡、工作手機前往領款並交付與收水之同案被告劉柏廷。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明:110年6月23日其上手將手機、提款卡、密碼交給其時,當面就告訴其領多少;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3萬元;其於領款當日上臉書網站看到社群是偏門工作,其與他們連絡,就告訴其有領錢工作,其問酬庸為何,對方說提領總額百分之2,大約10點多就聯絡其至好市多賣場,到場拿到提款卡及手機;其與編號3之人(即被告劉家宏)係領錢工作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就被告因臉書得知訊息及連繫後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收水之人,前後時間未滿1日,甚為短暫,且被告雖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惟尚未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另有因提款涉犯詐欺犯行一事亦直言無隱,並陳明提款均係同一日所為等情。且同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並未提及其有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僅係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且本案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之人均未經查獲,實無確據可憑係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上手是指認紀錄表編號3(按係劉家宏),是指認拿提款卡給其之人,但其交錢的對象不是他;犯罪集團中除了劉家宏外,還有一個把錢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284、2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頭到尾只知道劉家宏;網路上他們都用假名字,其以為與其通話的就是劉家宏,其不認識劉柏廷,也不認識他們任何人;其以為拿提款卡給其的人即是打電話的人,其以為通電話的是劉家宏;領完錢後,他說後面有部車,叫其拿給他,其並不認識,劉家宏和他們認識,但其與他們都不認識;劉家宏電話叫其把錢交給另外一人,但其在當天之前都不認識;其以為與其連繫的是劉家宏,其領到錢之後將款項、帳戶及工作手機交給另外一人,並不知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堅稱其僅於當日認識同案被告劉家宏及另有收取款項之人,其餘均無所悉。是縱認被告參與提款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上開法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依現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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