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7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主動分享食物、生活用品予他人,僅因誤會而遭栽贓拿取他人食物,至有扣分情形,然此為偶發事件,非其仍有毒癮情形;其已積極改過,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且其與家人同住、感情融洽,透過親情教化約束,已足導正行為偏差,若逕為強制戒治,將對其安頓家人及年末團聚造成亟大影響,爰請審酌其家庭羈絆甚濃,惡性非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女子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女子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無違規事項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A、H」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業計5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3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10月7日○○戒衛字第111120038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觀執緝卷第87-9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女子戒治所係依據前開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所內行為表現,經評估為無違規事項,計0分,另就「社會穩定度」部分,因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可與家人同住,認其家庭支持功能正常,均計0分,並經合計抗告人總分為60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無錯誤之處。上開評估結果已將所內行為表現及家庭支持程度等項目列入評估,且均未予計分,惟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意旨認因遭栽贓拿取他人食物,至有扣分情形,顯屬誤會,其主張透過親情教化約束,以足導正偏差云云,亦無足採。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