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憶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林憶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憶新(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之IPHONE12PRO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購入,於同年8月25日遭查獲時僅使用一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行為日為同年8月9日,該手機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依法應予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誠 ;另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對其住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有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6809號卷第89-95、383-387頁)。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罪刑,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沒收銷毀);被告僅針對販賣行為及轉讓行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且為被告所有,
有上開扣押筆錄可稽,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卷第39頁)。惟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與轉讓對向聯繫所使用者,乃其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5、6),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75-176頁),是扣案之本案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於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本院審酌扣案之本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違禁物,並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主文(原審判決)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林憶新於110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20時44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LEXUS汽車門市(下稱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林憶新於110年7月9日17時22分許至18時5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予陳建誠,價金先賒欠,陳建誠嗣後再將價金交予林憶新。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林憶新於110年7月16日12時17分許至16時5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03室陳建誠租屋處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林憶新於110年7月18日18時56分許至23時1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林憶新於110年7月20日11時5分許至36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林憶新於110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至21時17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林憶新於110年7月28日19時38分許至20時17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嗣雙方於110年7月29日20時48分許至21時31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給付價金事宜,林憶新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⒐)林憶新於110年7月30日20時4分許至6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⒑)林憶新於110年8月1日20時38分許至21時26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公用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⒒)林憶新於110年8月4日10時26分許至11時29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⒓)林憶新於110年8月7日20時7分許至21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臺中市親親戲院附近錢鼠檳榔攤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⒔)林憶新於110年8月9日19時20分許至22時15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因見有巡邏警察,改在福斯汽車門市前,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並向陳建誠收取右揭價金。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林憶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新臺幣)轉讓毒品數量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吳育碩 林憶新於109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至20時10分許,透過WeChat與吳育碩聯繫,即前往吳育碩暫居之臺中市○○區○○○○00號之1友人 林俊榮 住處,林憶新將右揭毒品置入吸食器內,供吳育碩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予吳育碩。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林憶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吳育碩吳育碩於109年11月3日21時14分許至45分許,以WeChat(WeChat暱稱斑駁人生)與林憶新(WeChat暱稱福偏達)聯繫,吳育碩向林憶新洽借現金5000元或是重量1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憶新應允出借甲基安非他命,隨即前往臺中市龍井交流道附近全家超商,交付重量3.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育碩委託之友人「 廖述銘 」,「廖述銘」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臺中市○○區○○○○00號之1林俊榮居所,交予吳育碩。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67公克林憶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8.)陳建誠林憶新於110年7月29日20時48分許至21時31分許,以甲門號與陳建誠持用A門號聯繫110年7月28日毒品交易之給付價金事宜,旋即駕車前往LEXUS潭子門市前,向陳建誠收取賒欠之1000元價金。林憶新因讓陳建誠久候,遂交付右揭毒品予陳建誠,而無償轉讓禁藥予陳建誠。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林憶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各0.2994公克、0.0972公克、0.0221公克、0.1314公克、0.0882公克、1.4377公克)2電子磅秤2台3剷管1袋4分裝工具1袋5蘋果廠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具6甲門號SIM卡1張7分裝袋1袋8吸食器3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