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豐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仁
訴訟代理人  李俊
被   告  林貴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板信商業銀行│100.03.2│100.03.2│278180│PM0000000│
││埔墘分行│5│9│元││
├──┼──────┼────┼────┼────┼─────┤
│2│板信商業銀行│100.02.2│100.02.2│202740│PM0000000│
││埔墘分行│0│1│元││
├──┼──────┼────┼────┼────┼─────┤
│3│板信商業銀行│99.12.31│99.12.31│23230│PM0000000│
││埔墘分行│││元││
├──┼──────┼────┼────┼────┼─────┤
│4│板信商業銀行│99.12.26│99.12.27│179000│PM0000000│
││埔墘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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