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陳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自新北市○○區○○路○○○號起駛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適訴外人 王進成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處外側車道,二車即發生碰撞,訴外人王進成及系爭機車
乘客訴外人 張品玲 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
踝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勢,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王
進成、張品玲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分
別賠付訴外人王進成、張品玲新臺幣(下同)790元、3,349
元,合計4,139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
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
卷可稽。復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11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有被告駕照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原告已因前揭事故
賠付訴外人王進成、張品玲合計4,139元,亦有理賠計算書
、受害人王進成、張品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進成、張品玲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