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變賣換現花用,而竊取被害人 吳竹雄 所有水塔一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取水塔價值不高(約值新台幣九千元),並已返還吳竹雄,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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