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三菱旅行社」總經理,辦理該旅行社代理德安航空公司租機之業務。於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暨第六屆鄉長選舉期間,縣議員候選人 劉榮華 之樁腳 陳金釵 向甲○○承租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台北市松山機場搭載無庸支付交通旅費之投票權人返回連江縣投票,甲○○明知該等搭乘陳金釵所承租之特定班次之有投票權人,均未支付任何直昇機費用,且搭機費用係由陳金釵支應,惟甲○○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案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飛機,而未承租一月二十三日之飛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搭機旅客均收取費用;及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與伊聯絡過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涉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係據實陳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伊是與陳金釵洽談包機事宜,劉榮華有無委託陳金釵伊不知情,本件包機係純為商業行為,伊有在現場向旅客收取費用,伊並未為虛偽之證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機,伊
於櫃台向每位旅客均收取費用,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聯絡過云云之事實,有上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偵查卷足稽(見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三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經調卷後影印附卷),而此等供述與另案被告劉榮華、陳金釵等人是否成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責,具有重大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證言,顯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首先敘明。
(二)、另案被告陳金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向三菱旅行社訂直昇機),訂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共訂八班飛機」、「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訂飛機的隔天,以現金支付他(指甲○○)五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正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及劉榮華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因 國華 與台灣航空兩家航空公司.
..當時均已訂位額滿,另台馬輪、金門快輪...遭人事先預訂額滿,...我姊夫陳金釵...基於前述原因才承租直昇機,俾我支持者無法購得船票、機票返回 馬祖 之預備交通工具」(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反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核與證人即三菱旅行社業務員 翟玉滿 於調查時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四日沒有旅遊團體訂位,但『返回馬祖投票』的旅客很多,迄今共有十一個團體」、「(上述十一個團體)由甲○○總經理經手辦理」、「...因『返鄉投票』的搭機旅客於搭機起飛前一小時,將身分證收齊後,交至甲○○總經理辦理登機手續」(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而被告甲○○於調查時亦供稱:「我與馬祖一位陳金釵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本公司簽署包機合約書,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八人座及十三人座直昇機,...我已先收取訂金五十萬元」、「據了解,其妻弟劉榮華有參選縣議員」(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正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各等語,顯見陳金釵確有承租一月二十三日之飛機甚明。
(三)、又 李麒麟 、 陳建銘 、 陳學連 、 曹品雲 、 池玉寶 、 柯光明 、 朱耳耳 、 鄭梅芳 、
鄭喜官 、曹金泉、林英佺、曹典輝、曹媄媄、曹典秋、 曹月菊 、 林美珠 、林雲、 柯水仙 、 陳晌妹 、 徐金輝 、 邱壽寧 、 林火金 、 曹依春 、 林秋蓮 等有投票權之人均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德安航空公司直昇機抵達連江縣之事實,亦有直升機艙單影本二紙為證(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經調卷後影印附卷),觀諸該特定二架次之直升機均係搭載設籍於莒光鄉之投票權人,且大都設籍於莒光鄉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之戶籍內,又證人即搭乘前述包機之李麒麟於調查時稱:「(搭乘上開直昇機)花費多少及由何人支付,我均不清楚」(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反面);柯光明稱:「我知道直昇機為包機方式租用,但我未曾支付機票款」(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經調卷後影印附卷);曹金泉稱:「我並未向德安航空公司訂位或包機,在往返台灣、馬祖的過程也未支出交通費用」(參見同上選偵字第二號卷二宗第一二四頁正面),足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二架次直升機亦係由陳金釵所承租。
(四)、復查,證人 陳東生 、 陳昌金 、 李葉麗香 、 李佳縈 等人,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四日之直升機返回連江縣投票,據陳東生稱:「至於機票錢,我並沒有付。」(參見同上偵卷第八0頁正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經調卷後影印附卷),陳昌金稱:「費用我不知道誰替我付的。」(參見原審連訴字第八號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調卷後影印附卷),李葉麗香稱:「曾聽到這次的行程安排,係由一位叫『陳先生』的人負責安排,至於花費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未付任何費用」(參見同上選偵字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正面、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正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李佳縈稱:「(搭直升機)我沒有付錢」(參見同上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經調卷後影印附卷),足見被告甲○○所稱於搭機現場向旅客收費云云,應屬虛偽。又被告甲○○先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天(一月二十四日)的旅客至少有二分之一約三十八人付款僅七千至一萬元」云云,嗣卻於偵查時翻稱:「旅客只是隨便有付錢,我即讓他們上飛機」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是在現場向旅客收,每個人給都不到一萬三千元」云云,前後所述不同,且茍依其所述搭機旅客付款金額既有差異,其竟無任何詳細記載各旅客付款金額、或各直升機班次收費多寡之記錄,實悖常情。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包機,在台北已收取往返費用,故莒光部分沒有任何人收費」云云,惟另案被告陳金釵卻供稱: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請 曹常容 在東莒及北竿收費,所收取之
費用尚未交付甲○○云云;另被告甲○○供稱:過年後不久已與陳金釵結算完畢,陳金釵表示包機順利,且劉榮華當選,故訂金扣抵後之餘款十數萬元,不須再返還云云;惟另案被告陳金釵於事隔二個月後,仍在偵訊時供稱:並未與甲○○結算,所收取之費用尚未完全計算出,因無時間與甲○○結算云云,其二人所供既違常情且互有矛盾,益見被告甲○○所稱於搭機現場向旅客收費云云,確屬虛偽。
(五)、末查,檢察官於開庭時命搜索劉榮華身體,除搜獲劉榮華隨身攜帶甲○○之
名片外,另於劉榮華住處搜獲之劉榮華個人電話聯絡本內,亦詳載三菱旅行社及甲○○私宅電話(見八十七年連選他字第一號卷第三十八頁,經調卷後影印附卷),再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內劉榮華住處電話八八0九七、八八三八八及其行動電話000000000與與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亦均顯示劉榮華於投票日前與被告甲○○有密切聯絡關係,顯見被告甲○○所稱: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聯絡過云云,亦係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陳金釵僅承租一月二十四日之班
機,而未承租一月二十三日之班機,伊於櫃台向每位搭機旅客均收取費用,及劉榮華於選前,未曾以電話聯絡過云云,確虛偽之陳述。而其陳述之上開內容於陳金釵、劉榮華等人是否成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責有重大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猶一再設詞圖卸,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