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吸食強力膠解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許,趁 陳愛琴 不備,踹毀陳愛琴開設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一三號「金隆五金行」之倉庫大門,接續二次無故侵入並竊取其所有可充替強力膠效能之甲苯六瓶。經被害人陳愛琴向連江縣警察局告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被告甲○○所為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陳愛琴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與告訴人陳愛琴倉庫相鄰之「台江飯店」負責人 陳瑞英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當
日係在告訴人陳愛琴「金隆五金行」附近之公園涼亭內吸食強力膠,並未踹毀陳愛琴「金隆五金行」之倉庫大門,更未進入「金隆五金行」之倉庫大門竊取甲苯,證人陳瑞英所述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陳愛琴於警訊時指稱:「是於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多,我接到台江大飯店會計知會我說我家倉庫被撬開...我沒當場發現,於是我將門又關好;然後當日十點多 陳天官 通知我倉庫被撬開,我請我弟弟(陳棋武)前往查看,他發現甲○○在倉庫前涼亭吸食強力膠。」(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二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陳愛琴並未親自目睹被告甲○○踹毀「金隆五金行」之倉庫大門侵入行竊,已難憑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琴之弟陳棋武於警訊時證稱:「我到倉庫時,門已被踹開...於是我到四周查看,發現甲○○一個人坐在涼亭那裡發呆,沒做何事,我並沒看到他進倉庫...」(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去查看附近,甲○○在旁邊笑,他坐在公園涼亭...現場沒有東西。」(同上卷第二二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棋武亦未親自目睹被告甲○○踹毀「金隆五金行」之倉庫大門侵入行竊,而其至現場查看時被告甲○○坐在公園涼亭內,現場亦無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甲苯,自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
3、證人陳瑞英於警訊時雖證稱:「我是在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將近七點...看到他(指被告甲○○)從我店後門進來...我就從我店後門把他趕出去,然後他就出去了,往金隆五金行倉庫去踹他倉庫的門...然後我就追著往後門方向去,看見甲○○手上抱著兩瓶東西,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大概八點多時,他又跑來往金隆五金行倉庫進去,我看到後叫會計去通知金隆五金行老闆,他有沒有再偷東西,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二十號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前一天他(指被告甲○○)打我會計,第二天我去買菜,我說你昨天打會計,今天又來做何事。後來他去後門,他把五金行之門用腳踹開,他抱二桶油漆桶東西,我看到二次,我後來通知五金行老闆娘把門鎖起來。」(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證人陳瑞英於警訊時雖證稱目睹被告甲○○「手上抱著兩瓶東西」,惟尚難據以認定即係告訴人陳愛琴所稱失竊之六瓶甲苯;另證人陳瑞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目睹被告甲○○「抱二桶油漆桶」,亦不足以認係告訴人陳愛琴所稱失竊之甲苯六瓶,且證人陳棋武上開證詞,當時被告甲○○之人尚坐在現場附近之公園涼亭內,惟現場並無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甲苯,益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右揭加重竊盜犯行。
4、又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陳愛琴於警訊時指稱:「甲○○至我們倉庫破壞門鎖...我接到台江大飯店會計知會我說我家倉庫被撬開...我沒當場發現,於是我將門又關好」(同前警訊筆錄),顯見該倉庫之門尚可重行關好,應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另告訴人陳愛琴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倉庫有上鎖,當天鎖沒有開」、證人陳棋武亦證稱:「鎖還在」(均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二二頁),亦不足認告訴人陳愛琴倉庫之門鎖有遭毀損。
5、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陳愛琴之指述、證人陳瑞英、陳棋武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且現場亦無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甲苯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成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
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文
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時許,無
故侵入陳愛琴開設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一三號「金隆五金行」之倉庫,經被害人陳愛琴向連江縣警察局告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陳愛琴於偵查中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連江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對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三頁)並未就甲○○涉嫌無故侵入「金隆五金行」之倉庫部分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被告甲○○涉嫌無故侵入「金隆五金行」之倉庫部分提出告訴,顯見本件告訴人陳愛琴於偵查中僅就被告甲○○涉嫌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甲○○無故侵入「金隆五金行」之倉庫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行為提出告訴。依據前開說明,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陳愛琴於偵查中既未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行為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就程序上有無經告訴詳加審酌,仍對被告甲○○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判決,顯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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