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監營字第裁40-9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87)字第9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仁愛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則以:伊自認無此件違規情形,希望員警能提出有伊簽名之違規單證明,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舉發情形,因事隔已久,對於實際情況及攔檢情形,已經沒有印象,縱算見到異議人本人,亦無法確定是否能想起當天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再觀諸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部分,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此節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舊式的掌電攔停的通知單通常只列印一張舉發單,直接交給違規人,新式的才會列印二張,其中一張給違規人簽名再留存。本件依舉發通知單的時間用的是舊式的。」等語,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262670600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異議人簽收,亦無從佐證當時舉發洵屬正確無誤。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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