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而此係由屏東縣屏安醫院之醫師、護士等所組成之評鑑小組加以認定,此評鑑小組人員與被告均不相識,原審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即要求補正「受處分人家屬濫用毒品部分」、「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喧嘩及其他違規紀錄部分」、「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而抗告人亦即於當日將相關文件送交原審,而依上開違規紀錄記載被告於夜間有違抗管教等情,至於「家屬濫用毒品部分」,亦有同住者即被告之友人 章秋詠 於查獲被告時在場,目前亦在戒治中,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僅憑一己之念而為裁判,未對人性心理、複雜之社會利害關係予以評估,並置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顧,又未予以說明,逕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戒治之聲請,為無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三二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據,惟被告否認在觀察勒戒期間有喧嘩及其他違規行為,且否認其家屬有濫用毒品傾向,而聲請人另提出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基本資料表暨前科紀錄,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等語,而予駁回聲請人之強制戒治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屏所衛字第○九二○○○三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雖經原審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紀錄表之意見,而被告以並無施用毒品事宜,在觀察勒戒期間亦無違規等語置辯,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受處分人家屬濫用毒品部分」、「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喧嘩及其他違規紀錄部分」、「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後,抗告人隨即於當日將相關文件送交原審,而依上開違規紀錄所載被告亦有高聲喧嘩、吵鬧、違抗管教之情形。惟原審仍置相關之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治療記錄、戒斷症狀觀察記錄表於不顧,僅概括表明「被告否認在觀察勒戒期間有喧嘩及其他違規行為,且否認其家屬有濫用毒品傾向,而聲請人另提出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基本資料表暨前科紀錄,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等語,並未就被告抗辯之內容為何予以敘述,亦未具體查證有無喧嘩違規情形,而該喧嘩、違規情形對於前開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所占之比例為何?二者關連性如何?詳為調查,更未敘明何以對於評估標準及傾向證明書不採之理由。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部分是否已由專家判斷,抑僅由監所人員自行製作?原裁定就此均未查證,僅空言抗告人所提資料不足採信,則其判斷何以說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