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除將「酒後」改為「酒醉」及增列「警方到場後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外,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訴上訴以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量刑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被告則以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先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剩下之七十五萬元俟退伍再分月給付,且其目前正服兵役中,原審未諭知緩刑,應有未洽等語。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其供承明白,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時已有酒醉之狀況,其顯係因飲酒導致精神渙散以致無法看清前方之人車動態而撞及前車,是其有違上述道路安全規則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被告為一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當地之地形路況至為熟悉,其駕駛技術不錯又可掌握當時之路況,若稍為加以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昏迷中,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二)屏基醫醫字第九二○六○七六號函附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此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刑責,惟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證述明確,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亦載明報案人為丙○○本人,足見被告確有自首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雖騎乘腳踏車在快車道遭被告撞及,但被告係「無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依規定行車,自不得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無照駕車)及減輕(自首)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供參考,原審不及審酌,自有未洽,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人受傷,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刑責,亦有未當,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犯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在營服役,是以,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