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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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增列「乙○○並未考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頭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額葉出血、眼睛鈍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然太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及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處並未發現告訴人行車在前而自後撞及,是其有違上述規定至明,又本件被告肇事時為日間,天候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且被告行車多年,對當地之地形路況至為熟悉,可見其駕駛經驗豐富、技術不錯,若稍為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五年間即被吊銷,已據其供明在卷,本院當庭查閱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亦記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發」等字樣,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以認定被告肇事時係處於無照駕駛之狀態,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責。又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警方前往現場時詢問在場之人,經在場被告之同村居民告訴警方肇事者為被告,並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警方據此與被告聯絡並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被告供述至為明確,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另,告訴人雖然快車道為被告撞及,但被告係「無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依規定行車,自不得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併此指明。
五、原審以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無照駕駛,原審並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責,自有未洽,另被告未有自首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據以減輕刑責,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其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可參,其一時疏失致發生車禍,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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