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主張系爭錶盒為原廠,而勞力士原廠錶盒無編號六七○○○八號,而認雙方之爭點在於勞力士錶是否為原廠。然以,現今社會上勞力士錶仿冒者所在多有,且仿冒技術精良,有時非由勞力士之代理商或送回原廠不能確定,非一般人或一般鐘錶行一眼即能認明,是本件在於被告是否偷竊此標示為勞力士之手錶,及其他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非勞力士錶之真正原廠否。㈡原審再以告訴人初報案時,無系爭錶盒之記載,而認告訴人主張係屬事後指訴,為無罪判決。然事實上,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報案時,警方偵訊筆錄內,已表明其失竊滿天星手錶一只,而民間一般稱因勞力士錶面鑲有鑽石,因此俗話均稱勞力士錶為滿天星手錶。又初報案時,告訴人僅將貴重之手錶報明,倘警方未明確指明是否尚包括錶盒,衡諸常情,一般均不會提及有否裝有錶盒,是並不能以此點認告訴人所訴有何不同。㈢告訴人失竊時,被告在告訴人處工作,且其住宅養有多條大狗,門窗均未遭破壞,研判係內賊所為,雖有至被告處查看,由被告母開被告之抽屜供告訴人查看,但被告在其雇主處竊取之初,可能將贓物放置他處以免被發現,是以初無法以查看抽屜即發現竊取之事實,但事後搜出告訴人做有記號之錶盒,且被告所舉受贈之證人 洪文聰 ,於偵查中否認有贈與系爭錶盒,於審理中,證人洪文聰亦未有何不同之說詞。乃原審遽採被告之辯解,為無罪之判決,尚嫌失出,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或為推測之詞,或均不能確切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況證人洪文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系爭錶盒係渠四年前在台中市○○路夜市買的仿冒錶,在四年前即送予被告等語,是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服兵役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七巷三號寄金門郵政九O九一八附三三O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多次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侵入(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其工作地點,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四六六號其僱用人丙○○之住宅,竊取 陳某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含盒子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戒子一只、金老鼠二隻、金手錶一只、金飾一批等物,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甲○○因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於同鎮○○里○○路四0七巷三號其住處搜索時,查獲上開失竊之勞力士錶盒子,經丙○○出面指認,始發覺上情,因認甲○○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洪文聰之證詞及上開勞力士手錶盒子之照片一張及贓物領據一紙為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自始即辯稱:該勞力士錶盒係由其友人洪文聰所送等語。經查:
㈠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告訴人住處遭竊一事,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然受告訴人之託
前往幫忙之友人即警員 林裕志 於本院傳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家失竊,其至她家,大約看一下現場狀況,她住家後門沒有被破壞痕跡,好像是從裡面打開,屋內有被翻動跡象,她當場就懷疑是被告所偷,但沒證據,其就叫告訴人去報案;案發第二天晚上,其有至被告家裡,被告父母有將家裡抽屜翻給其看,並未發現任何告訴人失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㈡後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警方因另案持檢察官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始意
外在被告房間抽屜內發現上開勞力士手錶錶盒,並經告訴人指認為失竊之物而破獲本案。是以上開勞力士手錶錶盒,乃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現金十多萬元、含盒子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戒子一只、金老鼠二隻、金手錶一只、金飾一批等物之唯一物證,自屬應予扣押查證之重要證物,況告訴人指稱係其所有之物,被告卻供稱係友人所贈之物,顯然雙方對該物誰屬有所爭執。由於該錶盒業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在警訊中填具贓物領據(見偵卷十頁)領回,本院乃命告訴人提出,以供查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不否認錶盒已領回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帶手錶盒至本院」,答:「無」,問:「警方還你的盒子是否係原來你的手錶盒」,答:「是」),後卻改稱:「錶盒放在分局刑事組」(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訊問證人林裕志證稱:錶盒確由被害人領回等語,故該錶盒應在告訴人處無誤。因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錶盒,且前後說詞有異,是其堅稱系爭錶盒確為其失竊之物,自有斟酌餘地。
㈢首先,證人洪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錶盒係其四年前在台中市○○路夜市買
的仿冒錶,在四年前即送予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蕭聖耀 證稱:該錶盒係其在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任草屯太平洋KTV經理時,向店內一位小姐購買送予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則一再強調該錶確係真品,其有拿給鐘錶行鑑定過,意即錶盒亦應為勞力士原廠出品,故雙方爭執點集中於該錶盒是否為原廠錶盒。經本院將卷附錶盒照片送請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稱:本公司無法僅憑來函所附照片鑑定照片所示錶盒之真偽;然勞力士公司原廠從未以「六七000八」作為錶盒之編號,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而贓物領具中註明查獲之錶盒編號為「六七000八」,顯見系爭錶盒並非原廠物品,是告訴人之指認容有瑕疵,尚不足採信。雖證人洪文聰於偵查中曾證稱:其送被告之盒子上有勞力士標籤,沒有英文字母,盒內也不是這種型態(如附卷照片),顏色是深藍色的,裡面有裝飾可撐住手錶,不是只有一個空盒子,不是這個盒子等語(見偵卷三二頁背面、三三頁正面),惟此亦僅能證明證人洪文聰前後說詞矛盾,致被告交待之錶盒來源不明,尚無法積極證明該錶盒確為告訴人失竊之物。
㈣末查,本院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在該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告訴人陳述其損失財物計有鑽石一只、滿天星手錶一只、金錶一只、戒子四只、手鍊三只、項鍊二只、金老鼠二只、手提大皮包三個、小皮包三個及三萬元等物,除與其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中所訴失竊財物內容不盡相符外,其中亦無本案唯一物證「錶盒」之記載,殊無法僅以告訴人之事後指訴,即推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