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5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600,000元,約定期限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9.99%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64,550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