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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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 鴻震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暨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己○○於89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震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鴻震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貸四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應按月攤還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鴻震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5,328,803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丙○○、己○○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8,8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