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文璋 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第1期至24期按年息2.9%固定計算,第25期至240期按年息3.71%採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王文璋自94年5月21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21,8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嗣被繼承人王文璋於94年8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負擔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1,8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