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 張鈴雪 訴訟代理人 林達 被告 陳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貨車乙輛向訴外人永大當鋪質借後遭流當,嗣輾轉於民國96年間為被告所有,而該車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累積371件為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累計金額127萬9,300元,而該期間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既為被告,被告自應就前揭罰鍰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罰款」。嗣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查,原告變更之訴仍係依據上述車輛於違規當時車輛之實際所有權究竟誰屬之事實而為確認車輛所有權為被告之請求,且其訴之變更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1日將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永大當鋪典當質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期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嗣因原告屆期無力償還,訴外人永大當鋪於93年1月間派人將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輛強行駛走,豈料,原告後來即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及停車繳費單,經其向監理單位查詢,該車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累積371件為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累計金額127萬9,300元。然系爭車輛典當後,原告沒有錢可以贖回,該車輛已遭當鋪流質,永大當鋪於96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臺中東立車行,訴外人臺中東立車行 簡振漢 於96年8月15日再將車輛賣給被告,惟系爭車輛雖經二次所有權移轉,皆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而監理機關所登記之系爭車輛所有人仍為原告。詎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數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處罰機關科處原告罰鍰,損及原告權益。確認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對原告實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係於96年底經由朋友介紹向訴外人臺中東立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間,共累積371件為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然96年底以前之違規,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願意支付自其駕駛該車所違規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7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161號函、永大當鋪當票影本、汽車讓渡書(讓渡人:簡振漢;承受人:陳景峻)影本等為證。被告對自96年間起曾駕駛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被告雖具狀表示:係於96年底經由朋友介紹向訴外人臺中東立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該車自94年5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間,共累積371件為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然96年底以前之違規,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願意支付自其駕駛該車所違規之金額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附之汽車讓渡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依該汽車讓渡書所載,被告於9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簡振漢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該讓渡書第三條並已註明買賣雙方已於96年8月15日下午2時40分交付價款及交車輛完畢。而按汽車之車籍異動,依公路監理法規之規定雖應登記,然汽車為動產,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車籍登記應僅係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稅籍管理之必要,並不因此得認為車輛所有權之異動如不動產般需經登記方生效力,仍應回歸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規定處理。是依上開汽車讓渡書所示之內容,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5日買賣當時,已因買賣相對人交付車輛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理。是原告起訴主張自96年8月15日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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