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社皮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社南街之交岔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森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其93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3年7月12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