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陳瀅竹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2月5日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於查封抗告人所有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小段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4號2樓之1、14號2樓之2、14號3樓、14號4樓及增建物)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委託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見執行卷㈢第57頁),台灣金服公司乃於100年5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竟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竟丞公司)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標別:戊標),雖抗告人曾於100年5月13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拍定程序,惟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18日作成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執行法院並已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第三人竟丞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8年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執行卷查明(見執行卷㈠第7至10、129至131、172、173頁;執行卷㈢第193至207頁;執行卷㈣第73、125至133頁),並有原處分、原執行法院100年5月2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3、131至13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即戊標)之拍賣程序已於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之100年5月27日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執行法院已無權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拍定程序及准予合併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其內機器設備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各個執行程序之終結,應為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台灣金服公司係定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法院於100年6月7日收受伊所提出之異議狀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執行法院仍得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