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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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儀
吳孟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儀、吳孟勳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所犯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理由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0頁反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原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吳孟勳除於民國97年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20日緩刑期滿)及於同年間因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9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曾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10月6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本院之被告吳孟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準此,被告吳孟勳於本案行為(即97年3月9日至3月19日期間)後,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吳孟勳請求准予緩刑,自於法不合。
⑵至被告李思儀於97年3月間即曾因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李思儀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及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詳99年度偵字第2893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李思儀雖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李思儀97年3月間即因犯相類案件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足見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未具律師資格,竟為圖營利,藉共同被告吳孟勳與具有合法律師資格之吳孟勳律師同名之機會,招攬訴訟業務,致令被害人 簡理虹 陷於錯誤而委聘其代為處理訴訟事件,除因此詐取被害人簡理虹財物,及可能損及吳孟勳律師之聲譽外,更影響一般民眾對合法執行律師業務者之信賴,有害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若未為適當懲罰,難以令其警惕,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李思儀請求緩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