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路之車內,將第一級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 朝應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於99年12月10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朝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88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其自98年7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附於偵查卷可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