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頭燈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銘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於96年
9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施用部分於97年1月10日確定,轉讓部分上訴後,復於97年4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經送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8時50分許,見 徐椒娥 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住處大門開啟,遂攜帶其所有之工具頭燈以供照明之用,侵入該處,再上樓2樓陽台,徒手竊取徐椒娥所有之鴨舌帽1頂得手後,旋為徐椒娥發現其形跡,而大聲呼喊並報警處理、蘇永銘見狀隨即往前開處所3樓陽台逃匿,但隨即為趕至現場之員警於隔鄰3樓陽台尋獲逮捕,並扣得鴨舌帽1頂(已發還徐椒娥)及工具頭燈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椒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5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013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1、2、3樓平面圖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目的係在行竊,是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後即告終了,著手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蘇永銘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即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徐椒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工具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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