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樹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等罪,認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仍待訊問,有串證之虞,且其中所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證人 黃啟水 、楊錫鍊、 張嘉惠黃彥王茗富呂家榮盧幸宜黃靖尊 、林焜煌、 蔡佩珊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4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1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5包、白色馬自達(引擎號碼:00000000D)1部(已發還)、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72F00197D、引擎號碼00000000D)、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已發還)、偽造塑膠車牌0000-00號2面、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3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既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有證人黃啟水、 陳漢鴻 、陳文豪仍待訊問,是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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