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陳國政 被告 林美妙林美玉
王盛霖王舜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保險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停止董事監察人職權,並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及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45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6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嗣後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71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美妙於87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王盛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款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1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並同意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三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5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事後被告2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雖經三信銀行催討,均無效果。是三信銀行乃將所受損害,按前開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於92年1月30日依約賠付三信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548,745元((本金525,971元,餘為其他費用),三信銀行乃於同日將前開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71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信銀行調取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卡明細單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王盛霖之連帶保證債務自隨同移轉;再者,根據三信銀行所書立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記載:「本行(即三信銀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即548,745元)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即原告)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右開貸款債權於賠款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貴公司…」等語,足見原告賠付三信銀行上開金額,三信銀行於「此賠款金額範圍內」將前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三信銀行所讓與之債權仍以實際所取得之上開金額為限,並未將其原本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清償完畢前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971元,自無不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71元,及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合計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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