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書影本各1紙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944號卷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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