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庚○○戊○○相對人即被告乙○○
丙○○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前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㈢段即第13頁第12行、第13行中關於「原告庚○○、丁○○、戊○○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九六九分之七五○」之記載,更正為「原告庚○○、丁○○、戊○○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九六九分之一五○○」之部分。經查,前開判決中於此部分已表明係依據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於民國71年7月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而為認定,經核與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上此部分之記載相符,故尚難認係屬顯然錯誤;即便原告丁○○、庚○○及被告己○○復於71年7月6日之後再取得同一土地之其他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本院得逕予裁定更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判決理由中第13頁第22、23行中關於「二○九六九分之二○○六」之記載更正為「二○九六九分之七五四一」;及將第14頁第7行中關於「二○九六九分之二○○六」之記載更正為「二○九六九分之七五四一」之部分。經查,上開各部分均已經本院前依相對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於94年2月5日裁定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384頁),此更正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送達於兩造,有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是本院就上開顯然錯誤之部分既已經裁定更正,則本件自無再依聲請人聲請,而重覆裁定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