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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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十九號五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自承尚未與房東 李勝德 解除租賃契約,且被告甲○○尚持有該租屋處鑰匙得自由進出該處,顯見被告甲○○搬取本案電冰箱、電視之際,尚未與乙○○終止租賃契約,否則 李得勝 當會更換該處門鎖,則被告甲○○於尚未終止租賃關係前,自仍持有前開電冰箱、電視,及被告甲○○明知其所搬取之電冰箱、電視機,均係附隨於其向乙○○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9樓之3房屋內使用、持有,而甲○○復自承雖尚未與房東乙○○終止租賃契約,但其業已搬離所承租之房屋達3月之久(見9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卷第8頁、24頁),而竟返回前開租屋處擅自搬取上開電冰箱、電視機至其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1樓之1租屋處使用,其未告知所有人,即擅自搬移前開電冰箱、電視機之舉,顯有將前開物品易為己有之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佔之期間非長,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