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4、2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7、1578、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完畢即依法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已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中寮巷6之10號之居所、⑵於96年4月11日下午
1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河堤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96年3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及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於立法時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措施,期以此一治療程序戒除其身癮及心癮(參第20條之立法理由),是所謂之「執行完畢」,應係整個療程結束,倘在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療程需中途終止,將施用毒品者釋放,均應不能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已執行完畢,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執行終止」。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乃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同日終止其執行中之強制戒治程序,加以釋放,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該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依據,而應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9月26日為5年之起算基準。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9月26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11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082號、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2次相隔達22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從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三次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6年3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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