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佳彧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彧公司於92年4月17日以被告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佳彧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為限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它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佳彧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項原告借款2筆合計1,270,000元。第1筆金額800,000元,約定於94年4月21日清償,利息按銀行訂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46%按月計付;第2筆金額為400,000元,約定於94年5月27日清償,利息依銀行訂定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46%按月計付。上開2筆借款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被告佳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4年2月24日及94年31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1,2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佳彧公司對原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甲○○及丁○○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1,2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票2紙、授信契約書4紙、保證書1紙為證。
被告佳彧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後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被告 林坤池 、丁○○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共同發票人為發票之本票2紙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其並未簽名,亦無授權被告乙○○蓋用印章等云云,惟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坤池、丁○○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林坤池、丁○○既不否認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真正,不論其是否應負同前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惟應就主被告佳彧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坤池、丁○○請求清償借款即有理由。被告林坤池、丁○○另辯稱現因經濟因素,無力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將來得否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附表:94年訴字第535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年息│起算日││├──────┼───┼────┼──────────────┤│800,000元│7.08%│自94年2│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至清償日│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止│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470,000元│7.08%│自94年3│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月1日起│逾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至清償日│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止│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貨幣單位:新台幣│└──────────────────────────────┘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