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A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分別為:(一)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六十三線四點五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駕駛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又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六十三線四點五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駕駛人即異議人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平日駕車保守且循規蹈矩,經常往返於臺中、彰化及南投之間,未曾接獲超速違規之罰單,因而對於前開告發產生質疑,於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質疑其舉發之法律效力後,舉發單位回函告知其使用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而無法提出符合度量衡法規之檢定、校正等相關證明及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應附加檢定合格之同字正方形印證,且依度量衡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執行調查、檢查、稽查及抽測事務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舉發單位之舉證、告發均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又舉發單位回覆「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係以二張採證相片兩車右後保險桿外緣為基準,行車距離每小時八十二及八十三公里,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原理應為固定距離內汽車移動觸動感應線圈以及計時器,以位移除以相差時間得到速度計算結果,並非以位移除以固定零點五秒時差,顯然舉發單位採證不符合科學原理,且舉發單位操作人員之操作計算明顯錯誤,難以作為法律採證之有效證據云云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依法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本案的二張超速違規通知單是否有收到?)有,我母親收到後有轉交給我。...(問: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四十分許,為警舉發超速時是否都是你駕車?)是的。(問:前開二次遭舉發時,當時車速多少?)多少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七十到八十公里之間。(問:如何知道被拍照當時你的車速是時速七十到八十公里之間?)在一百公尺前我有看到測速照相的標誌,我有看我車子儀表板的車速,我有將車速降下來。(問:該處限速多少?)時速七十公里,...我將車速降下來,不確定是七十到八十公里之間的哪一個車速。...(問:你稱測出你車輛超速的儀器,有失準的情形,此部分你有無積極的證據提出?)沒有。」等語。(二)又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六十三線四點五公里處時,其時速分別為八十二公里及八十三公里而均已逾限速時速七十公里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各二幀(共計四張)在卷可佐。而前開相片數據列中間第二行最左側所顯示1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第一車道,第二行自左起算之第二個數字,係指二張相片拍攝相隔之時間(於本案二次採證所得均為零點五秒),第三行最右側之數字「42」則係指該違規地之編號,第二張採證相片第三行最右側「V=82」及「V=83」係指行車速度時速八十二公里及八十三公里,而照片所示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行車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且上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平日派有專人保養維護,無失準之虞,亦據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五000一九二二四號書函說明甚詳,並有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檢送之合格證明、聲明書、說明書及固定桿勤務工作事項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三)再雷達測速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雖由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必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但並不包括雷射測速儀及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據以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授標字第0九一二00五0一四0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是前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於使用前尚不須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異議人認舉發機關前揭所使用據以測速舉發其二次超速違規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一節,尚有誤會。(四)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依前開規定經以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科學儀器取得異議人於上開二次時間超速之證據,且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舉發機關已於測速地點前一百公尺設立測速警告標示,並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送達通知異議人而為逕行舉發,前揭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當。(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六十三線四點五公里處,因行車速度分別為八十二公里及八十三公里而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容係出於對舉發機關所使用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檢驗方式及測速原理有所誤解所致,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二次超速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為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各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前開二次裁決處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