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夫妻,均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86年4月間向丙○○○招攬保險,丙○○○遂透過甲○○、乙○○為其子 黃瑤淙 、媳 游玉琴 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每年保費共新台幣(下同)10萬2000元。又甲○○、乙○○於86年7月間,向丙○○○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另乙○○於民國87年間,邀集丙○○○等人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87年4月20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會首含會員共26名,每一會份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每月20日開標,約定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齊。丙○○○除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外,另以 周秀蘭 、 黃秀月 名義各參加1會,每月應支付之會金則由上開借款利息抵充。
㈠87年間,丙○○○因家遭小偷,乃將9萬元交予甲○○保管
,囑託甲○○於上開保險費屆期時繳納,不足部分則由甲○○、乙○○以上開應付之借款利息補足。詎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丙○○○交付保管擬用以繳付保險費之9萬元侵占入己,供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周轉使用。
㈡88年間,丙○○○於保險費繳納期前復將10萬元交予乙○○
保管,委託乙○○於上開保險費屆期時繳納,惟乙○○復將之侵占入己,仍移作互助會周轉之用,未依約為丙○○○繳納保險費,㈢丙○○○及以周秀蘭、黃秀月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先後於88
年12月20日、89年1月20日、89年3月20日得標,應收得標會款分別為11萬7500元、23萬8000元、24萬8000元,然乙○○僅交付得標會款中7萬5000元、6萬8000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萬元,應予更正),3次餘款4萬2500元、
17萬元、21萬8000元則未交付,反移做他用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證詞。
㈢乙○○之借據、互助會單、保險費送金單、黃瑤淙、游玉琴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保險單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