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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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初尚和好無事,惟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出走,多方尋找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完全沒有聯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吉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至
今已三年,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吉雄(原告父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於本院證稱
:「(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何時離家,原因為何?)被告在家裡都沒有工作,有時候喝酒發酒瘋。八十六年結婚後狀況本來還好,九十一年之後喝酒發酒瘋,講他兩句,他就走了。不知道他現在在做什麼。當時他還有離婚證書,他要離婚,原因我不清楚,當時他要求要把車子歸他,就把車子開走,離婚沒有去辦。」。
⑵依據上揭證言,兩造分居三年之事實已可確認,且當初被
告所以離家而分居,只是因為其脾氣不好,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兩造間既已分居三年,確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