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易字第4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2年5月25日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等物後(起訴書誤載為子彈11顆,惟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9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甲○○又將前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黑色手提包內並攜帶前往上址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未經修改,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0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