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起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17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9年毒聲字第504號裁定),於89年1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89年6月27日經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至90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3年5月間某時起,至93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8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93年6月22日被查獲時,經警於同日18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可憑,該等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佐;復查扣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可憑。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所受有期徒刑8月甫於91年3年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用以施用毒品之手段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後吸食之方式為之、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毒品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8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空包裝袋1個、施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各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