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莊智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鋼木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伊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創造高雄市仁武區祿陽建設(下稱祿陽公司)幸湖灣工程、高雄市苓雅區國聯地產(下稱國聯公司)IDO工程、台東市信創營造(下稱信創公司)台東TIM飯店工程等業績,並於施工期間為公司盡心盡力,使上開工程得以順利完工。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坤竟於106年1月13日發布公告,欲將伊調任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業務經理,並自同年1月16日起生效,伊因種種理由無法同意,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依約發給業績獎金,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決定自同年3月1日起將伊調離至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並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伊於同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伊資遣費30,679元、工資59,880元、業績獎金101,748元,合計192,307元,縱認伊已於106年3月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此後迄至同年3月22日止,亦受有伊提供勞務之不當得利14,802元,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伊公司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已曠職3日,經通知自106年3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上訴人離職時未交接工作,且於105年1至3月間及106年2月13日,利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拒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至業績獎金部分,因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及信創公司之工程有很多問題,且上訴人延遲跟催致應收款項與總金額不符,伊公司拒絕給付。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教育訓練之名,為調動職務之實,該調動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規定,屬違法調動,而上訴人106年3月7日調解時,已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時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30,114元、工資45,078元、不當得利14,802元、業務獎金29,507元,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01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祿陽公司、國聯公司、信創公司上開工程之收款獎金、結案獎金共計73,573元,但僅請求再給付其中之72,806元,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在原審之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公司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嗣於106年4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並於同年4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
2.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定理人為陳木坤,並由陳木坤單獨全部出資。訴外人合立興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亦為陳木坤,合立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
3.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3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
4.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糾紛往來情形如下:
A.陳木坤於106年1月13日,在合立興公司公告,表示要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人力全部移轉至合立興公司,支援台北所有業務開發及正在進行之案件,並將上訴人調任合立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106年1月16日起生效。
B.上訴人以106年2月10日高雄君毅郵局4194-7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無法接受上開公告所示調職,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如有意裁撤高雄營業處所,則可將其資遣,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接獲而知悉。
C.被上訴人公司以106年2月16日樹林柑園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任職專業不足,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於106年3月1日起,將上訴人調至台北總公司(指合立興公司)再教育訓練,期間為1至3個月,視培訓結果再重新分派新職,上訴人於翌日接獲而知悉。
D.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
6年3月7日在勞工局調解,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未準時發放工資,未給付其106年1月份工資,不同意調職,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資遣費、業務獎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兩造未成立調解,改訂同年3月22日續行調解。
E.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3月9日公告,通知上訴人北上教育訓練,如屆時未到,以曠職論。
F.上訴人以106年3月14日高雄君毅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質疑被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的正當性,且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未揭示教育訓練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接獲而知悉。
G.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傳真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於3月13日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故上訴人未於3月13日至15日北上訓練,應以曠職處理,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3月15日上午8時以前北上接受訓練。
H.上訴人以106年3月17日高雄君毅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兩造於3月13日、14日電話聯絡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及北上報到訓練之事,且否認所指曠職之情,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2月份工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翌日接獲而知悉。
I.被上訴人公司以106年3月20日樹林柑園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指示北上接受教育訓練,亦未辦理請假事宜,已曠職3日,並表示自106年3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翌日接獲而知悉。
J.兩造於106年3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續行調解,上訴人重申3月7日調解爭議事項,然兩造仍未達成調解。
5.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6年3月7日給付上訴人1月份工資,但尚未給付上訴人工資59,880元。
6.被上訴人公司就所屬業務人員制訂業務員業績獎金施行辦法,就業務獎金分為簽約金、收款獎金及結案獎金,並訂定合約內容、申請條件、審核項目、審核標準及罰則,業務員需符合該等內容,且未有罰則所定情形,始能申請獎金。
7.上訴人已領取國聯公司部分之簽約金10,442元。
8.如認上訴人主張業務獎金有理由,其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領業績獎金如下:
A.國聯公司部分:
a.收款獎金:8,458元。
b.結案獎金:10,964元。
B.祿陽公司部分:
a.簽約金:20,314元。
b.收款獎金:16,078元。
c.結案獎金:21,330元。
C.信創公司部分:
a.簽約金:9,193元。
b.收款獎金:7,091元。
c.結案獎金:9,652元。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10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其當事人之一造,於條件成就前,有因條件之成就,當然取得本來權利之權利,則他造有尊重此權利之義務等語,故在當事人合意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時,如一造當事人因停止條件之成就,需對他造負一定義務,自不得有影響該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否則當應認該條件業已成就,以免他造當事人之利益受不當影響而受損。
2.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除約定每月工資37,00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業績獎金施行辦法之規定,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可分為簽約獎金、收款獎金、結案獎金,發放比例分別為0.7%(簽約金【應指定金】)、
0.6%(含簽約金、貨款、尾款)、0.7%(以完工結案工程總金額計算),收款獎金之審核項目為「請款」、「收款日期」、「收款繳款」、「短收貨款處理」,結案獎金之審核項目為「工程總金額」、「已收回款項」、「已開發票金額」、「工程追減金額與簽約獎金」(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則關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收款獎金、結案獎金,當以上訴人承辦之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案業已施作完成,可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為得以請領之停止條件,蓋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工程未施作完成前,承攬人尚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公司當不得向定作人請款、收款,則依上開業務員業績獎金施行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收款獎金、結案獎金,故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影響承攬工作完成之行為,對上訴人之請領收款獎金、結案獎金而言,當應認得請領之停止條件即「承攬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公司向定作人請款及收款」均已成就,上訴人當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收款獎金、結案獎金。
3.依信創公司覆函略稱:合約金額2,368,537元(含稅),工程款已結清,尚無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堪認上訴人承辦之信創公司工程案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已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得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發給收款獎金、結案獎金,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具體說明依上開業務員業績獎金施行辦法之審核標準,上訴人有何需扣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當可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信創公司案之收款獎金7,091元、結案獎金9,652元(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C)。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未能取得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各10%保留款,此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所致,經查:
a.被上訴人公司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嗣於106年4月10日決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並於同年4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糾紛往來情形,顯見兩造原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為高雄市,而被上訴人公司欲將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人力,移轉至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關係企業合立興公司,以支援台北所有業務開發及正在進行之案件,進而導致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教育訓練是被上訴人公司調動職務之手段,且本件之調動職務屬違法調動,而上訴人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原判決審認在案,上訴過程中,兩造就此並未加以爭執),依上開事證所示,則上訴人上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保固,以致未能收取得國聯公司、祿陽公司保留款之主張,堪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尚難認無所據。
b.依國聯公司覆函略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門扇安裝期間,居中要求工班與敝公司工務密切配合,及跟催安裝進度順利完成,使敝公司能順利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深致萬分感佩,上訴人去職後,高雄服務門市即大門緊閉,交付敝公司之門扇烤漆、氣密條嚴重龜裂,幾經通報修繕皆置若罔聞……此部分總價2,983,500元(未稅),已給付款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付(保留款10%依合約載明保留),……106年開始密集交屋,幸得上訴人離職仍願意到IDO大樓協助同仁交屋(教導住戶使用設定電子門鎖、調換破損氣密條、補漆等工作),負責任的服務態度令人讚賞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至131頁),祿陽公司覆函略稱:此部分實際工程總價5,889,450元,已給付款項90%,尚有保留款10%未給付(依合約內容,每期請款金額中扣除10%作為保留款),……此工程期間皆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工程進度安裝及居中溝通協調,並於工程安裝完畢後與本公司工地主任進行驗收,發現多項缺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助處理,但尚未處理結束即被迫離職,本公司去函通知保固修繕及開會均置之不理,還要求追加款項才願派工修理,幸上訴人離職後,仍來協調及陪同工班服務修繕,更換五金鎖具,教導住戶門鎖設定使用等,使本公司陸續交屋時能順利圓滿,其餘嚴重瑕疵部分本公司只能另僱其他門廠前來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顯見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對上訴人工作上之執行讚譽有加,則上訴人主張保留款至今無法領取,為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c.至證人 陳鶴勻 雖證稱:若我們工務有瑕疵,公司說錢沒有收回來就不能申請業務獎金,我們需要去監督工班,看工班有沒有做完,若業主有反應工程有瑕疵,我們要負責監督,負責把瑕疵排除,這3個合約,我們好像有1、2次延遲請款情事,有時候工班做得慢,就不讓我們請款,業主有固定時間要驗收,如果工程進度延遲,工班就不能請款,就要到下個月才能請,所以我們才要做監督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
245頁),但信創公司之工程款已結清,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各10%保留款無法取得,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調職行為所致,應認上訴人已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信創公司、國聯公司、祿陽公司之收款獎金、結案獎金,業如前述,而證人所證稱部分,至多為依上開業務員業績獎金施行辦法審核標準之規定,可否就上開獎金予以扣款之問題,但此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可扣款之情形,當無庸予以扣款,併予敘明。
d.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未能取得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各10%保留款,係因其將所有人力調職移轉至關係企業合立興公司,以支援台北所有業務開發及正在進行之案件,並因而導致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無法有效協調被上訴人公司完成對國聯公司、祿陽公司工程案之保固責任所致,則國聯公司、祿陽公司相關工程之所以無法無瑕疵完成,導致各10%保留款無法取得,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調職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調職行為既影響國聯公司、祿陽公司相關工程之無瑕疵完成,導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收款獎金、結案獎金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說明,當應認此部分請求發給獎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當可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國聯公司案之收款獎金8,458元、結案獎金10,964元(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A),及祿陽公司案之收款獎金16,078元、結案獎金21,330元(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之B)。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收款及結案獎金合計73,573元(7,091+9,652+8,458+10,964+16,078+21,330=73,573),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中之7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就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