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108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咖啡包柒拾柒包、白色結晶粉末壹罐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楊浚豪明知其所持有之咖啡包、裝有白色結晶粉末之罐子內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咖啡包係其購買芒果粉及咖啡包外包裝自行加工,將芒果粉填充入咖啡包外包裝內加以封口包裝而成,而白色結晶粉末則為其購買之檸檬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前某時,以其申請使用暱稱為「精美酒館」之聊天軟體WeChat微信帳號,在WeChat微信「雲嘉南地區支援娛樂版」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聞共見之聊天室內,刊登「全新正版、美酒、3杯一張、3杯一張、6杯兩張、6杯兩張、10杯3.5張、10杯3.5張(自取價)、絕對跟之前的是完全不同的東西、如果別人拿得到跟我一樣的、那我告訴您那絕對是仿的、喜歡舒服的感覺就趁現在、第一車下來數量有限、要的要快呀」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不實訊息。嗣警方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經由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浚豪透過WeChat微信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及愷他命毒品1罐之買賣合意後,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交易,嗣雙方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上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606號房見面,楊浚豪攜同不知情之 李偉浩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並交付咖啡包時,旋遭表明身分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不具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7包、白色結晶粉末1罐、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及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浚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李偉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見警卷第51至6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WeChat微信聊天室及對話擷圖資料、對話語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7至35頁;偵一卷第17至33、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
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案警方疑被告販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77包、白色結晶粉末1罐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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