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02號),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法扶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反請求事件中,向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離因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