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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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少年黃○勝(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係民國00年00月生)為少年,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黃○勝之引薦,加入黃○勝、綽號『老師』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少年黃○勝、「老師」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補充更正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370號宣示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故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次犯行之共犯黃○勝於行為時係年滿16歲之少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370號宣示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我國並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部門」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收據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三)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之該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查本件被告、黃○勝及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黃敏昌」、「警察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黃○勝、「老師」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三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老師」指示被告前往收取帳戶存摺,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存摺,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承因共犯黃○勝招募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7頁),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六)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是被告依「老師」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列印出而完成偽造,並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後,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未及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惟犯罪事實業已論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等情,自屬起訴範圍而得審理,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黃○勝、「老師」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參與黃○勝、綽號「老師」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被告暨其他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其偽造印文罪。末以,被告以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剛畢業時,去龍潭工作,在便利商店認識黃○勝,他那時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認被告明知共犯黃○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黃○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時,因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至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五、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係20歲之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於該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實際發生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父母離異且父親去世,現與祖父母及妹妹同住,尚需扶養其妹妹及維持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本次犯行尚未得手,未生實害,而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八、沒收
(一)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製作檔案,再由被告利用便利商店傳真機下載列印偽造完成之偽造之公文書,並將該文書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惟尚未持以行使即遭查獲,業如前述,該文書自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預備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本件已沒收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是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再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戶名: 廖宏旻 ,帳號: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合庫商銀存摺1本(戶名:丙○○)、林園郵局存摺1本(戶名:丙○○)均已發還予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不予宣告沒收。末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臺灣高鐵車票1張(桃園至左營,已使用)及牛皮紙袋5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
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上揭說明,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假冒警察人員之人致電丙○○,對丙○○佯稱因詐領健保費,涉嫌洗錢,需監管帳戶 云云 ;又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由假冒檢察官之人致電丙○○,對丙○○佯稱因帳戶需監管、凍結,應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交予前往收取之檢察署人員云云,丙○○遂 依渠 等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及林園郵局(上2帳戶帳號均詳卷)帳戶存摺共2本置入紙袋等候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1紙,綽號「老師」之人再指示甲○○於108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街○○號OK便利超商,傳真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欲持之向丙○○詐取上揭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嗣於108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誠高中前,甲○○依指示到場向丙○○收取帳戶存摺時,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公文書1張、HTC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共計新臺幣1,200元、牛皮紙袋5封、臺灣高鐵車票1張(桃園至左營,已使用)、合庫商銀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詳卷;已發還)、林園郵局存摺1本(戶名:丙○○,帳號詳卷;已發還)、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戶名:廖宏旻,帳號:00000000000000),而未遂其行。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時之自白。│108年2月27日依「老師││││」指示至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1紙,再前往上址福誠高中前││││欲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丙○○收取金融帳戶存摺││││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指訴。│員詐騙之過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被告至上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造公文書1紙,並其於上開│││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時、地,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員│││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警扣案之物品(扣案告訴人所│││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有之合庫商銀及林園郵局帳戶│││21張。│存摺業已發還),佐證被告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庫商││││銀及林園郵局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老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印文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則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丁○○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紙│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日期: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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