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被告 邢修銘 年籍資料詳卷
朱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張忠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禮、林珍妮(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邢修銘、朱文欽、張忠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095號對被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7月3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隨於同年
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禮、林珍妮於107年12
月12日11時許,前往高雄地檢署欲按鈴申告,因遭被告即高雄地檢署法警邢修銘、朱文欽、張忠龍要求檢查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3人基於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毆打楊文禮,並強拉楊文禮脖子拖行至地下室,致楊文禮受有頸部扭挫傷、頸椎狹窄、左腕擦傷、左大腿挫傷、頭暈等傷害;林珍妮見楊文禮遭法警圍住,欲拉楊文禮離去,被告3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倒林珍妮,致林珍妮受有右前臂、雙膝、左腰挫傷、右前臂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進出法院、地檢署院檢聯合辦公大樓 洽公 民眾之權益與安全,兩機關頒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安全維護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得於大門入口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X光檢查儀器或金屬感應門,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凡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須經過安全檢查,但司法機關之員工及其他機關洽公人員,經出示識別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檢查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或在本聯合辦公大樓停留:一、拒絕安全檢查者。五、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九、其他妨害民眾出庭、洽公或本聯合辦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違反以上各款,經勸導無效,法警得使用適當強制力排除,必要時得請轄區派出所警察前來協助處理。」。
⒉楊文禮、林珍妮指訴被告3人對渠等傷害、強制等情,固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被告張忠龍之照片為佐。惟經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及法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發現:⑴楊文禮於案發時間駕駛汽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地檢署市○○路外側大門口之鐵柵門前(門旁張貼【非公務車輛請勿進入】字樣),致後方警車乃至其它潛在車輛全數無法通行;⑵楊文禮及林珍妮下車進入該署聯合辦公大樓市○○路之大門口時,均未依前揭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此要點並張貼公告於該署大門X光檢查儀器旁而為公眾所得見之)第2點規定,配合於檢查哨前以X光檢查儀器或金屬感應門進行安全檢查;⑶法警邢修銘為避免楊文禮之車輛擋住公務車輛通行而上前與楊文禮交談,楊文禮不願移動車輛,並進而與法警邢修銘大聲爭執、吵鬧;⑷法警張忠龍、朱文欽聽聞吵鬧聲而前往規勸,法警張忠龍以手抓住楊文禮之手臂勸導配合、法警朱文欽以手放於楊文禮胸前示意配合,林珍妮介入法警處理楊文禮執勤過程,以手拉住並拍打法警朱文欽手臂,適楊文禮為甩開法警,往旁閃避擠壓法警朱文欽,林珍妮因而遭法警朱文欽推擠,跌落地上;⑸楊文禮氣憤離開大門,隨即又進入大門口,再次未依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進門後直接與法警張忠龍爆發口角衝突,衝突中楊文禮大聲以「幹你娘」怒罵法警張忠龍,法警張忠龍上前壓制楊文禮並移向牆壁旁,讓道供其他分局員警押解人犯進入法警室,法警朱文欽則自法警室窗口旁之側門出現,立即以手圍繞楊文禮脖子,以此方式將楊文禮帶至該署地下室拘留室,此有卷附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密錄器光碟影像檔案、法警職務報告可稽。
⒊依上揭監視器、密錄器光碟影像,楊文禮、林珍妮未依規定
進行安全檢查,經法警勸阻後,仍執意與法警大聲咆哮、口角,進而與法警產生肢體衝突等不當行為,妨害民眾出庭、洽公,邢修銘、張忠龍、朱文欽身為法警,依前揭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可施以適當公權力,以達驅逐楊文禮、林珍妮離開該署之目的,故法警張忠龍、朱文欽以手抓住楊文禮手臂等情,屬於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第4條所謂「適當強制力」之範圍,而為依法令而為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另林珍妮雖遭法警朱文欽推擠在地,惟此係因在施以強制力過程中,因遭受擠壓而發生之意外,法警朱文欽主觀上實無傷害林珍妮之犯意,自不能對法警朱文欽以刑法傷害罪嫌相繩。
⒋楊文禮在短暫離開,再次進入大門後,隨即遭法警朱文欽、
張忠龍以圍繞脖子方式,強拉至該署地下室拘留室,然楊文禮以「幹你娘」怒罵值勤之法警張忠龍,顯已觸犯刑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第140條侮辱公署等罪嫌,而為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警職務報告可查,則法警張忠龍、朱文欽對楊文禮以勾脖子之方式進行固定並強拉楊文禮至該署拘留室等強制作為,即係對現行犯進行逮捕,其本意應係在於合法拘束楊文禮之人身自由以移送法辦,應評價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傷害楊文禮之犯意,也非無故命楊文禮行其本無義務之事,縱因此致楊文禮受有擦挫傷或短暫之拘束其人身自由,仍係基於法令所為,而應不予處罰。
⒌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
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並依上開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無再行傳喚被告3人之必要,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為:楊文禮、林珍妮於案發當時雖一
時疏忽,未依規定進行安全檢查即進入高雄地檢署,然未有影響民眾洽公或公眾安危情事,則被告3人僅須對渠等口頭勸導或驅離即可,卻對年事已高之楊文禮施以肢體上之阻嚇,強勒楊文禮脖子、拖行至地下室拘禁,造成楊文禮身體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另林珍妮亦於被告3人施以強制力過程遭受波及而受傷,且楊文禮、林珍妮所受傷勢嚴重,顯見被告3人執法已逾越比例原則,難認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惟原檢察官卻片面採信被告3人提出之職務報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楊文禮於案發時間因將自小客車違規停在高雄地檢署公務大門之柵欄前,致阻擋後方押解人犯之警車進入,經該署法警邢修銘勸導駛離,楊文禮未予置理,其與林珍妮進入該署復不配合機關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接受安全檢查,經法警朱文欽、張忠龍勸請配合,仍大聲爭執、吵鬧,法警為維護辦公秩序,而欲將楊文禮強制帶離,過程中楊文禮要掙脫即甩開法警手臂、往左閃,林珍妮出手拍打法警,因而推擠倒地,楊文禮並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法警張忠龍,經法警告知楊文禮已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並當場依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原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法警所配戴密錄器光碟影像後認定明確,偵查已臻完備,並於處分書詳予論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依卷附密錄器(即在本院與高雄地檢署聯合辦公大樓市○○
路門口內側檢查哨執行安全檢查之法警身上所配戴者)及監視錄影器(設置於本院法警室附近外牆上方、拍攝範圍包含上開檢查哨及地檢署法警室前方及右側供警方提解人犯進出之側門)錄影檔案內容所示,本件爭執之起因,乃楊文禮駕車搭載林珍妮前往高雄地檢署時,逕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辦公大樓市○○路外側大門口之柵欄前方,所停位置已足以阻礙包含警察局等其他公務機關之公務車輛出入地檢署,法警邢修銘見狀立即上前告知車輛不得停放在此,楊文禮乃不予置理,繼續往辦公大樓市○○路門口步行,且楊文禮與林珍妮一前一後進入辦公大樓市○○路門口後,均未依規定通過檢查哨接受安檢,即逕自前往法警室前方窗口欲辦理申告事宜,經檢查哨法警出聲示意,仍未返回接受安檢,而邢修銘在法警室前方多次要求楊文禮將車輛駛離,以免阻擋他人出入,楊文禮不僅無將車輛駛離之意,反而大聲揚言要抗議,經多名法警出面勸阻仍無效,而持續與法警在法警室前方發生爭執,過程中並有大聲咆哮、吵鬧之舉,現場亦因此有多名洽公民眾在旁圍觀,則楊文禮之行為顯已影響聯合辦公大樓之秩序甚明,且在楊文禮執意不配合移車並與法警爭執之過程中,市○○路外側大門外亦確實有2台載有人犯之警車遭楊文禮之車輛阻擋在外,使員警不得不使人犯在外側大門外之路邊即先行下車,再解往地檢署拘留室,則楊文禮於客觀上確有違反院檢安全維護作業要點之行為,則經法警先以口頭勸導﹑要求楊文禮前去移車而無具體效果之情形下,在場法警自有使用強制力排除上述情況之必要,以維護辦公大樓之秩序及相關進出人員之安全。準此,法警邢修銘、朱文欽、張忠龍對楊文禮使用強制力驅離,欲使其離開該辦公大樓,即屬依法令之行為,此強制力之發動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過程中縱因此對楊文禮造成身體法益或自由法益之侵害,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情事,其等之行為即不具違法性而為不罰。
⒉聲請意旨固稱楊文禮因年事已高,不知出入地檢署之安檢規
定,始未遵循,非故意違反,法警卻直接對其施以肢體上之嚇阻之云云。然依楊文禮所述,其顯非第一次前往高雄地檢署洽公,則其對於市○○路大門口設有安檢告示,且門口內側設有檢查哨,並配置法警執行安檢勤務一事,自難諉稱不知,且楊文禮、林珍妮倘若不清楚自己應接受安檢程序,則經法警告知後,其等本應依指示配合安檢,而非自認為不需受檢查而拒絕配合,事後再以自己不清楚規定為由,指摘法警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不當。更何況本件爭執發生之主因,實係楊文禮擅自將車輛停放在市○○路外側大門口,已阻擋押解人犯之警車進出,經法警勸導、要求,仍不為所動,甚至直言拒絕,至其與林珍妮拒絕接受安檢一事則屬次因,聲請意旨卻刻意將上述爭執主因淡化、忽略,恝而不論,反以自己疏忽、不知安檢規定為由,企圖彰顯法警使用強制力之違法不當,尚非可取。而楊文禮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之人,更可期待能與他人理性溝通,此與其當時是否年事已高實無關連,然其在法警勸導下,仍有前述拒不配合移車,並且大聲咆哮、爭吵等不當行為,益見法警當時確有施用強制力之必要。
⒊楊文禮雖提出記載其當天受有頸部扭挫傷、左腕擦傷、左大
腿挫傷、頭暈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3人有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犯行。惟依卷附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法警對楊文禮施以強制力,嗣將其強行帶至地檢署拘留室等情,乃因楊文禮對法警以口頭要求移車不予置理,經以推、拉等方式示意驅離,仍拒不配合,繼續在法警室前方與法警爭吵,並對法警張忠龍口出不雅之侮辱言詞,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因其所在位置已阻礙員警押解人犯前往地檢署拘留室之出入口,為人犯戒護安全、避免發生人犯趁亂攻擊他人或脫逃,始由法警以強制力將其推移至一旁牆面予以壓制,供員警押解人犯進入法警室,再由法警朱文欽上前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身分加以逮捕,則在法警上開壓制、逮捕過程中,縱因此導致楊文禮頸部扭挫傷、肢體擦挫傷,因此等傷勢在客觀上並非嚴重,仍在警方對現行犯實施壓制、逮捕過程中,因施加強制力而通常可能造成之結果範圍內,難認法警執行職務已逾越合理且必要之程度,尚不影響本件被告3人所為係依法令行為之認定。
⒋至林珍妮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當天因遭被告3人用力
推倒,致受有右前臂、雙膝、左腰挫傷、右前臂發紅等傷害。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⒈自述右前臂、雙膝、左腰挫傷⒉右前臂發紅,其餘位置無明顯外傷(以下空白)」等內容觀之,除右前臂發紅部分可認林珍妮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外,其他右前臂、雙膝及左腰挫傷部分,僅為林珍妮之自述,客觀上未見存有傷勢,則林珍妮是否確實受有上述傷勢,尚有可疑。縱林珍妮確實在案發當天之爭執過程中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依前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林珍妮係在法警執行強制驅離楊文禮之過程中,為阻止法警執行職務,先以手拍、拉法警朱文欽手臂,並上前欲介入法警執行驅離勤務,法警朱文欽遂以身體阻擋在林珍妮前方,並以手抓住林珍妮右前臂,欲將林珍妮推離衝突中心,因林珍妮仍執意上前,雙方因此有所推擠而相互施力,嗣朱文欽後背因突遭後方為甩開法警而往左側移動之楊文禮左手肘撞擊,致朱文欽推往林珍妮方向之力量順勢增強,林珍妮旋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則以上開整體過程而言,不僅難認法警朱文欽主觀上有故意傷害林珍妮之犯意,且法警上開攔阻林珍妮靠近之作為,仍屬依法令所為行為之一環,同不具有違法性。
⒌至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並未給予聲請人就前述密錄器、監
視器錄影畫面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因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之證據資料必須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且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係根據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畫面內容為製作,原檢察官縱未將上開事證提示予聲請人,於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指明。
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
有傷害、強制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罪嫌不足,即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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