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唐萍翠
唐丹青 唐粵翠 被告 唐志弘
唐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唐萍翠、唐丹青、唐粵翠為 唐李瓊仙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唐李瓊仙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唐萍翠、唐丹青、唐粵翠及被告唐志弘、唐志鵬等人,經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唐萍翠、唐丹青、唐粵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唐李瓊仙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唐萍翠、唐丹青、唐粵翠為原告唐李瓊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