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棋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既曾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家暴恐嚇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竟不顧人倫,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9年8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喝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等她(即 黃吳美麗 ,乙○○之母)回家,我就要讓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甲○○配偶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至鄰居家向黃吳美麗告以上情,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全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證人黃吳美麗指稱遭被告恐嚇上開言語一節,因證人黃吳美麗於偵查中業自承:我當時並不在場,且被告亦無要甲○○轉知予我,是甲○○聽到這些話後很害怕,才跑來跟我說等語,互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縱證人黃吳美麗嗣有經由甲○○告以上情,然因此等將來惡害之轉知已非被告得以直接、預期之通知範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