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25、19159、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未歸還被害人財物,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9159號109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莊增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六
信高中」總務處,徒手竊取 陳奕仁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高中總務處,徒
手竊取 徐佩筠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8月29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
」自強校區儀器設備大樓10樓成大產學創新總中心辦公室,徒手竊取 莊子漢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09年9月8日4時2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大學成功校區材料
大樓10樓44A10室,徒手拉開上鎖的抽屜竊取 李含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8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嗣陳奕仁、徐佩筠、莊子漢、李含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仁、徐佩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子漢、李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仁、徐佩筠、莊子漢、李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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