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杜彩盈 被告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特定,此乃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發生地在高雄鳳山,請貴院准予參考其他地方法院之判結,以發生地為主改為由高雄鳳山地方法院簡易庭附上其丈夫弟弟 陳威宏 准予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戶籍謄本」,另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懇請貴官查明胡秀英之身分證號碼還有辦法去戶政之戶籍謄本及請向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地址」,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又案由欄記載「返還欠款」,於事實欄記載關於合會之事實,其「原因事實」為何,亦非明確。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應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0年7月8日具狀表示其邀集會員成立合會、被告標會等節,然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