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調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210號聲請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相對人即被告 沈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並不當然解為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尤以因故經遷籍至戶政事務所者,苟有客觀事證足證當事人已居住於他處,即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資料而逕為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中陳明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即新竹○○○○○○○○),惟該處為戶政事務所,僅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尚難逕認為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於繫屬本院後之14日民國110年8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永和區(餘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地點應為相對人目前生活重心,足認相對人係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是該址為其住所甚明;又參以聲請人係金融銀行,各地均有分行,聲請人於新北市應訴亦無不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基於相對人便利應訴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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