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及海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22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示。又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即被告彭及海於110年7月30日親收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出具附件「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收受,其真意應係對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依其住所地址(即戶籍址)於110年6月2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給抗告人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0年6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7日始將刑事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110年7月7日之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附卷可稽,故本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所提上訴應屬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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